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摘录)
(20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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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