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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律法规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2008-06-25] 消息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
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
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
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
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
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
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
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
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
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
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
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
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
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
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
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
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
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
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
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
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
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
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
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
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
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
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
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
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
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
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
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
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
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
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
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
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
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单
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
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
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
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
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
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
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
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
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
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
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
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
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
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
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
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
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
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
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
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
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
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
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
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
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
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
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
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
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
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
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
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
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
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
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
“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
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
员,在管理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
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
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
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
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
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
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
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
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
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
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
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
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
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
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
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
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
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
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
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
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
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
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
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
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
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论。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
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
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
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
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
暂行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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