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七届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布,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30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珠海市人民东路103号,邮编:519000;传真:0756-2125305;电子邮箱 :rdfgw@zhuhai.gov.cn)。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同时登载在珠海市人大网站:www.zhrd.gov.cn。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0年5月28日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的妇女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妇儿工委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受理、处理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代表和市民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农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 【妇女组织】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性别统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 【代表比例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 【代表比例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
第十二条 【代表比例三】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教育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辍学,对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 【限制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者承诺书等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特殊劳动保护】本市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一方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保护、休假和工资待遇,女职工流产、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督促。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女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辞退女职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女职工产后要求回到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处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换工种、减少劳动定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非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女职工的工作,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婚前孕期保健】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保健检查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孕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妇女健康宣传】卫生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卫生保健宣传工作。妇女应当增强健康意识,定期进行妇科常见疾病及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
第二十条 【妇女病检查与补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市、区卫生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35岁至59岁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低保户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一次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市、区财政负担,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主体责任】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村民合法、合理自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监督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厕位比例】本市旅游景点、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及学校新建、改建厕所的,应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女性厕位的数量应当是男性厕位数量的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夫妻财产处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查询】夫妻一方有权持身份证、结婚证或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
第二十五条【子女监护权】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离婚后义务】离婚后,男女双方方不得无理纠缠对方或者干涉对方再婚自由。
第二十七条【财产变更登记】离婚后,经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财产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身保护裁定内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妇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作出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亲友,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等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条 【自我保护】妇女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诉、投诉、控告、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庇护救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的维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救助管理站内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受害妇女的临时救助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珠海横琴新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高栏港经济区。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珠海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珠海水域是指珠海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市政园林内的水域等封闭非通航水域。
第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珠海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安全生产监督、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水上生产经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安全要求】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区、桥区水域的航行管理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跨航区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六条 【船舶报告区管理】海事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珠海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
船舶进入船舶报告区,应当立即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七条 【引航员】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八条【通信要求】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单位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九条 【锚泊要求】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止锚泊区域锚泊。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条【并靠规定】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在码头进行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不得与其他船舶并靠。
第三章 游艇管理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权国籍登记】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主要营业所在珠海且在法人注册资本中有中方出资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港澳游艇临时国籍证书】在港澳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的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边防、边检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操作人员要求】 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三等以上(含三等)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可在其海船或内河船舶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内驾驶游艇。
第十四条 【按客船管理】乘员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渡口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渡口、渡船的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责任】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和培训】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应急制度】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渡运繁忙期管理】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规定】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加强瞭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测量备案】航道、锚地应当保持符合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按航道、锚地管理权属相关规定,报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桥梁探测管理】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将桥梁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的定期检测结果通报海事机构、航道部门。
第二十三条【安全报告】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或者桥梁的结构有安全问题和河(海)床的状态危及桥梁安全的,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活动】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从事放网、垂钓、养殖、种植和渔货交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通航安全评估】对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者通航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水上水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前、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筹划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向海事机构申请评审。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二十六条 【搜救中心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珠海水域的搜救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四)确定本市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搜救主管机关】市搜救中心在海事机构设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市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制定】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由市搜救中心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搜救力量指定】海上搜救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在海上应急预案中确定。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
市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第三十条 【搜救成员单位应急反应机制】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相衔接的应急反应机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 【搜救现场指挥】海上搜救现场指挥工作由第一到达现场的成员单位搜救力量负责;海事机构到达后,由海事机构负责现场指挥或者由市搜救中心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二条【搜救成员单位义务】承担海上搜救任务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派出船舶、设施、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救助义务】非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收到遇险求救信息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在接到市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搜救行动时,必须服从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四条 【退出搜救条件】未经市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中止搜救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认为需要时,市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终止搜救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搜救信息发布】市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三十八条 【求救专用电话】市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九条 【搜救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气象等信息提供】 海洋、气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水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职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海上医疗咨询、援助和救治任务。
第四十二条 【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搜救行动所在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未遵守航行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遵守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保持通信畅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不遵守并靠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锚泊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乡镇自用船舶不遵守航行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整改,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放网、垂钓、养殖、种植或者渔货交易等活动的,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非搜救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及其人员不服从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搜救分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分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例外规定】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四)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六)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救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